(2017)陕05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中通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372号原告:大荔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汽贸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岳永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泉,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荔支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张仲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勇,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原告中通汽贸公司与被告财保大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泉、被告财保大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永庆、被告财保大荔支公司负责人张仲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9519.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陕EB5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2016年7月2日原告车辆行驶至韩城市韩宜北线独泉乡南原坡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崔延伟、王晓芬受伤及树木受损。2016年7月29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崔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B59**号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1万元;第三者树木损失为7200元;司机崔延伟、乘车人王晓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519.23元;车辆拖回大荔修理产生的调卸费、托运费共计39800元。被告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争议。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车损应按照被告核定的损失金额136669元计算,鉴定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事故后发生的拖车费、吊卸车费为车辆移送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第三者树木损失,村委会并不属价格鉴定部门,该部分赔偿是原告及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两位伤者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营养费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车辆投保及保险内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6年11月1日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B59**号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1万元;鉴定费1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崔延伟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583.14元;乘车人王晓芬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436.09元。赔偿第三者树木损失7200元;施救费1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损失应依照其公司核定的赔偿,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损失为21万元,该份证据效力明显大于保险合同相对方被告自行核定的损失数额,被告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10000元用属于车辆损失评定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事故造成第三者树木损失7200元客观存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17600元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的调卸费、拖车费属于其选择不在事故地进行维修,再次运输造成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车上人员受伤住院每人误工费80元/天×9天=720元、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共计171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10000元、施救费17600元、鉴定费10000元,第三者损失72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39.23元,以上共计26523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院印)书记员 秦瑞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