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天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430号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倪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塘浦工业园区1幢��法定代表人:邵云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