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康万华与赵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万华,赵爱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36号原告:康万华,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赵爱敏,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原告康万华与被告赵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万华,被告赵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参加天津市东丽区万方华泰保健用品销售中心销售活动,曾现金购买该销售中心保健品共计40100元。2015年8月,原告退出该销售活动,将所购保健品退还该销售中心。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为原告亲笔出具欠条,欠付原告退货款31313元,言明有钱后退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多次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赵爱敏辩称,原告是从罗麦保健公司购买了保健品,后因原告在商城购买手机退货事宜,原告要求将其购买的保健品退货,被告与张某商量帮助原告将保健品出卖,再给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1日,原告、被告、张某、王某、孟祥玉在天津市东丽开发区麦当劳协商,张某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重新书写了欠条,剩余的货款与被告没有关系。2016年10月,被告通过张某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如果欠付原告货款也是张某欠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张某提交的欠条,以此证明欠付原告货款13131元;原告不认可有此欠条,但承认其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对此欠条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张某陈述了该欠条中间内容形成过程,结合证人王某陈述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1月1日,张某、王某、孟祥玉、原告、被告五人在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与津塘公路交口麦当劳店内,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协商,张某给付被告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21313元由张某、王某、孟祥玉、被告共同负责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通过天津市东丽区万方华泰保健用品销售中心购买价值40100元的罗麦产品,天津市东丽区万方华泰保健用品销售中心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康万华货物40000φ100,肆万零壹佰整。”之后,原告购买的罗麦产品到达天津市东丽区万方华泰保健用品销售中心,原告提走部分产品,其余产品存放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方华泰保健用品销售中心。之后,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应允。201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记载:“赵爱敏欠康万华退货款人民币(31313元)(叁万壹仟叁佰壹拾叁元整)”2016年1月1日,张某、王某、孟祥玉、原告、被告五人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协商,张某给付被告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21313元由张某、王某、孟祥玉、被告共同负责给付。张某在原告带来的《欠条》(201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张某替康万华卖罗麦产品货款壹万元整,还欠康万华罗麦产品贰万元壹仟叁佰壹拾叁元整。赵爱敏欠条作废。”下方有:“张某”、“王某”、“康万华”、“赵爱敏”、“孟祥玉”签名。2016年9、10月,被告通过张某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罗麦产品后,提出退货要求,被告应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1313元。2016年1月1日,张某、王某、孟祥玉、原告、被告五人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进行了协商,张某给付被告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21313元由张某、王某、孟祥玉、被告共同负责给付原告,张某、王某、孟祥玉系其自愿与被告承担上述给付责任。被告于2016年9、10月通过张某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此,张某、王某、孟祥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313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仍是涉案债务人之一,被告与张某、王某、孟祥玉就涉案债务的承担未约定份额,各债务人对全部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为尚欠货款113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万华货款11313元。二、驳回原告康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丽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