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龙明福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29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明福,男,1976年8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文盲,农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6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翻译人郭光亮,男,1955年7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新平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明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蔚、代理检察员刀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明福及其翻译人郭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龙明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的微型农耕机,货厢上载普某2、方某、李某、马某四人,由新平县老厂乡哈科底村委会驶往老厂乡集镇方向。当日11时许,龙明福驾车行驶至公戛线K71+15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向行驶方向左侧侧翻在道路上,造成普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1.龙明福驾驶的微型农耕机属于机动车;2.该微型农耕机制动系主要性能不合格;3.普某2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龙明福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普某2无责任。被告人龙明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龙明福在犯罪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普某3的全部经济损失6245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普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普某2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户人员简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普某2的相关病历资料及死亡记录,新平县老厂乡哈科底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普某3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人普某1、李某、马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明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中心[2013]车鉴字第44-067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尸鉴字第25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龙明福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明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明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明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明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明福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龙明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明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郑文学人民陪审员  冯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