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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正东与邹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东,邹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215号原告:唐正东,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成,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利军,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原告唐正东与被告邹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成、被告邹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3、24、27日分别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账15000元,从自己的姐姐唐正勤处借款12000元交给被告,又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交被告,由被告取款3000元,2016年5月3日上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3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于2016年5月3日下午偿还。被告邹利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自己书写,但自己并未借原告的现金。当时是原告在汉中和自己及其他朋友玩游戏把钱输了,自己就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答应由自己负责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通过手机转账的短信通知及证人唐正勤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账的事实并不存在,对原告从其姐唐正勤处借款的事实自己不清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出借款项的来源,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邹利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双方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自己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的事实并未发生的辩解意见。在审理中,被告不能就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判定借贷的事实已经发生,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利军偿还原告唐正东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邹利军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