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炳南、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炳南,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5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炳南,男,1930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施火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仰天东大道623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5185-2。法定代表人敖新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307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3143-2。法定代表人徐新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灵娟,该局林业公路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邢桂德,该局林业公路科科员。上诉人周炳南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退休工资待遇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火生,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黄林清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灵娟、邢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周炳南于1985年3月11日在新余市林业工业公司退休。该公司在1988年前为企业管理机构,1988年7月定为事业性质,企业管理,2005年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2006年成立新余市森林工业局,定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4年经新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将新余市森林工业局更名为新余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2006年6月,新余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市林业局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批复》,对包括周炳南在内的17名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改制前退休人员划入市森工局管理,统筹内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统筹外项目按原渠道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周炳南诉请系因企业改制引发的退休待遇性质、标准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炳南的起诉。上诉人周炳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将已退休人员列入人事制度改革范围违反中央和省人事制度改革规定。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向周炳南发放的退休待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炳南于1985年3月11日在新余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原名新余市林业工业公司)退休,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相关法律政策,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向其支付了养老保险金,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周炳南的诉求是要求享受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待遇,其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周炳南认为本案应当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星审判员 吴慧斌审判员 邹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