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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瑞萍、刘其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瑞萍,刘其魁,黄仙英,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381号申请执行人:孙瑞萍,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城北新村南区。被执行人:刘其魁,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黄仙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谷南区D地块A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83098966P。法定代表人:刘其魁,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瑞萍与被执行人刘其魁、黄仙英、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其魁、黄仙英、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其魁、黄仙英、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其魁、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因查封的房地产变现难度大,在短期内难以变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