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秋生、陈海琪、叶海坤、廖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秋生,陈海琪,叶海坤,廖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253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梓林,男,该社职员。被告:叶秋生,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陈海琪,女,汉族,1984年8月1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叶海坤,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廖玉琴,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秋生、陈海琪、叶海坤、廖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志强、许国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庞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生、陈海琪、叶海坤、廖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秋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9959.72元及利息153.08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海琪、叶海坤、廖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叶秋生以购买货物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354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叶秋生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8月1日,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99959.72元,利息153.08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诉讼请求。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叶秋生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76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6年6月12日,被告陈海琪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秋生、陈海琪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6月12日,被告叶海坤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玉琴以保证人叶海坤配偶的身份在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8月1日,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99959.72元,利息153.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叶秋生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叶秋生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陈海琪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叶秋生、陈海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海琪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秋生、陈海琪共同清偿。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叶海坤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叶海坤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叶海坤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廖玉琴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担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廖玉琴以保证人叶海坤的配偶身份在不可撤销担保书签字,但该担保书未能约定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应承连带保证义务。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廖玉琴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秋生、陈海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99959.72元及利息153.08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海坤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26元,由被告叶秋生、陈海琪、叶海坤连带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家钦人民陪审员 吴志强人民陪审员 许国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