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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阶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阶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638号原告:青岛阶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405号1幢411室,组织机构代码:06109178-6。法定代表人:贺仁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阶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成丽娟、李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70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月31日6时许,刘吉宝驾驶被告承保的鲁U×××××/鲁UE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河南省博爱县鸿昌路与溪河口处,因路面积雪路滑,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将路口电子警察立杆及立杆上的所有设备、路口主机、探测器等设备撞坏,造成各项损失70750元。���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吉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鲁U×××××/鲁UE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被保险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报案,索赔无果。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同意参照原告的证据进行合理赔偿,原告的车损没有进行评估鉴定,不同意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U×××××/鲁UE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鲁U×××××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鲁UE6**挂号重型半挂车参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亦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2016年1月31日6时许,刘吉宝驾驶被告承保的鲁U×××××/鲁UE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河南省博爱县鸿昌路与溪河口处,因路面积雪路滑,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将路口电子警察立杆及立杆上的所有设备、路口主机、探测器等设备撞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取证据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设备损失,其损失金额经焦作���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为65120元,原告将该款交付给李涛,李涛系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被授权处理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450元。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三者损失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原告为主张车损提交收款收据2份,总金额为3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单方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三者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设备损失,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三者损失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收条��授权委托书、事故认定书、李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已经将损失款65120元垫付,被告有义务核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450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5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青岛阶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67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多预缴之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