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范体志与高明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8号原告:范体志,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民政局职工,住赤峰市。被告:高明奎,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刘波,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赤峰热电厂工人,住赤峰市。原告范体志与被告高明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体志,被告高明奎、刘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庭后提供了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体志,被告高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体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8406元及利息97869.6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636275.62元(实际还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8406元,截止目前产生利息50869.62元;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截止目前产生利息40000元;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目前产生利息7000元。二被告当时说购房缺少资金,急需周转,房屋贷款到账后就偿还。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高明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称的188406元借款,实际是我做生意的时候,原告将其三张信用卡借给我使用,我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合计188406元。去年原告知道我生意不好后,让我将信用卡给其送了回去,并让我按照三张信用卡透支总额给其出具了欠条。原告诉称的250000元借款,实际是我在乌丹龙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2016年10月份,原告担心我无力偿还该笔贷款,让我为其出具的250000元借条。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借款也是同样原因,是原告为我在2015年6月份松山区妇联某个协会的1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担心我无力偿还,让我于2016年10月份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刘波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现金,更不会产生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的三枚借据,其中一枚是基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款及手续费合计188406元而出具,另两枚是基于原告为高明奎、刘波贷款提供担保而出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虚假借据均是在2016年11月5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的借据载明:被告高明奎、刘波向原告借款188406元,按月息15‰计息。被告高明奎辩称该枚借据的形成原因是:被告高明奎借用原告的几张信用卡发生透支合计金额为185406元,原告又借给其现金3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共同于2016年10月22日或23日为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88406的借据,落款时间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原告对被告高明奎该辩解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的借据载明:被告高明奎、刘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出具该借据的原因是:被告刘波于2016年6月2日在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松山区办事处贷款100000元,原告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6年11月份,二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上述借据。原告对二被告上述辩解主张予以认可。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认可二被告辩称的另外2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也系因提供担保而出具借据的事实,并自愿放弃了要求二被告偿还该25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其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至28日期间,偿还了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包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合计185630元的银行信用卡还款交易明细单,经第二次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高明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为其出具借据、银行信用卡还款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奎借原告信用卡使用,累计发生透支额185406元,且原告已自行偿还了其银行卡的上述透支款。被告高明奎、刘波针对上述透支款及向原告另借现金3000元的事实,共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8406元的借据。此款二被告理应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据上载明的落款日期虽为2015年6月16日,但原告认可该借据实际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或23日,且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时间也为2016年10月25日至28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予以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未提供支出该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奎、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体志欠款188406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体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原告已预交5081元,应退还1834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695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褚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