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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国强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国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周桂仙,童国明,裘亚军,童红群,童红卫,童燕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国强,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才芳,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姚维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芸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桂仙,女,192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童国明,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裘亚军,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童红群,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童红卫,女,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童燕君,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童国强因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市区供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童国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妻陈才芳、其女童燕萍不属安置人口错误;被拆迁房屋面积应为39平方米,但实际只计算了23.6平方米,系争拆迁安置协议造成其家庭居住困难,侵犯其户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国网电力市区供电公司辩称,该户拆迁是依据原市政府4号令第44条、第47条来确定安置人口范围,再审申请人童国强对安置人口的异议与该规定不符;系争拆迁协议是再审申请人童国强受其父亲委托签订的,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其在协议已履行了23年后才提起本案之诉,显然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周桂仙、童国明、裘亚军、童红群、童红卫、童燕君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993年,国网电力市区供电公司的前身原上海市区供电局获准对童国强户进行拆迁,拆迁双方经协商签订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按照当时房屋拆迁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对该户进行了补偿安置,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应为有效。2015年,再审申请人童国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童国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国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吉人审判员  郭贵银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