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享峰与谢中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享峰,谢中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刘享峰,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谢中坤,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刘享峰与被执行人谢中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享峰依据(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中坤支付赔偿款127550.95元。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四查”工作以及最高法院“总对总”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谢中坤在重庆市大足区有房产,但该房产因系小产权房屋,故暂时不能处置兑现,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本次执行中未得到清偿。因被执行人财产暂时不能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渝0111执71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懿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