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李家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泗县公安局瓦韩派出所抓获,后移交泗县公安局丁湖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同年8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家新驾驶车牌号为皖L-×××××皮卡车到乡村收购粮食,行至泗县丁湖镇吴圩村圩南庄尤某家门口时,见房门没有锁、室内无人。便进入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尤某金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6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家新驾驶车牌号为皖L-×××××皮卡车到乡村收购粮食,行至泗县丁湖镇吴圩村圩南庄尤某家门口时,见房门没有上锁、室内无人。便进入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尤某金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65元。另查,被告人李家新亲属于2016年8月22日将该部手机退回泗县公安局丁湖派出所,同年9月21日被害人尤某亲属将该部手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金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期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