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安顺市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凯隆商贸有限公司,李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356号原告安顺市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东关经房小区一组团2号地1号楼19、110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584110931L。法定代表人江玉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双,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东升网娱实际经营者,住安顺市普定县。原告安顺市凯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凯隆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授权何剑松与我公司签定东升网娱(现改名为东升网娱网络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750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空调后,被告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后经原告法人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欠条,定于2016年年前付清,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10000元后,对余款拒不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73100元及该款项产生的逾期1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至该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辩称:欠条是我书写的,我认可欠款,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我经济困难,支付不了,只有用空调来抵押。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东升网娱,其请朋友何剑松进行装饰装修,何剑松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玉鸿又是朋友关系,经何剑松介绍,原告安顺市凯隆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江玉鸿与被告认识,双方对网吧中央空调安装达成合意,被告委托何剑松于2015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网吧海尔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9套海尔空调,总价款为37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37500元、工程材料到场支付价款37500元、空调设备到场支付价款112500元,工程安装完毕调试后支付价款18750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全部履行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空调欠款831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16年12月底结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731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对欠款73100元无异议,表示认可支付给原告,但现在经济困难,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网吧海尔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工程的总价款;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3100元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网吧海尔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虽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但合同内容是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合意,并且被告已按照《网吧海尔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而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被告对所欠的价款73100元无异议,表示认可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100元,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凯隆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73100元。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李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熙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任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