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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亭亭与赵树华、于晖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亭亭,赵树华,于晖,张伟,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212号原告:赵亭亭,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华,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祥,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于晖,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75号梅园公寓商务中心7幢207室。法定代表人:夏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9#路西。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灵,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亭亭诉被告赵树华、于晖、张伟、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亭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被告赵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祥、被告张伟、被告于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娟、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和张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款项340875元(利息暂不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挂靠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福地二期工程。2012年3月,原告从赵树华手中承包金山福地二期9号、10号楼土建瓦工及房屋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树华辩称,对数额无异议,确实是欠这么多钱,我们是直接把活包给原告干的,也有合同,也结算了,数字没有异议。被告张伟辩称,被告和赵树华是亲戚关系,受赵树华雇佣,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故被告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于晖辩称,原告系瓦工施工班组,领取的是工资款,因此原告仅是施工班组的承包人,对本案仅享有劳务费的追索权。因此本案原告将赵树华之前的承包人于晖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的,不能按照建设工程项原告所有的前手主张权利,而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原告不能依据赵树华、张伟所确认的劳务费向于晖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晖的诉讼。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被告公司发包给于晖的,有承包合同,于晖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树华和张伟,张伟和赵树华是合伙人,本诉诉请的工程款应该由张伟和赵树华承担,具体的数额赵树华和张伟以及于晖比较清楚。根据工程的进展程度,目前该工程正在审计、决算,所以涉案的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另外,被告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是33万元,且原告本人向本公司作出过该工程款不以任何方式向博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本人只要求向张伟主张权利的承诺。由于张伟与赵树华对承包的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所以本案的债务主体应该是赵树华及张伟,于晖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请。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相关工程我们是和博华签订合同的,其余转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本案的原告没有相关工程分包资格,具体被告没有参与,工程款现正在结算中。最高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代表最高院发表了《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该讲话第六部分第四条明确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因此本案的中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福地二期#9、#10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2011年12月18日,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挂靠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于晖(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分包的金山福地二期#9、#10楼工程,并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与结算等问题。合同签订后,于晖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树华。后被告赵树华、于晖等人又将涉案9#、10#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原告完工后,2015年2月1日,张伟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价为1440875元,已付1101000元。2016年10月12日,赵树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亭亭实际施工9号楼及10号楼的土建、瓦工及保温工程,经其外甥张伟结算后,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340875元。落款处有赵树华的签字捺印。后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赵亭亭工程款10000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法律关系的厘定;2、责任主体的厘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于晖抗辩认为涉案法律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于晖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树华后,赵树华将其中的土建、保温等工程转包给原告赵亭亭,并由赵亭亭实际施工完成,赵亭亭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小型机械设备及使用工具,原告赵亭亭作为投入劳力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承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被告于晖抗辩认为其仅是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赵亭亭曾与被告张伟达成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原告赵亭亭不会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该承诺并非是原告赵亭亭向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亦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协议双方张伟、赵亭亭均表示该协议内容并非其二人拟定,亦不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一致否认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故对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认为原告放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晖抗辩认为被告张伟与被告赵树华系合伙关系,但从涉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于晖口头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树华,后赵树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赵亭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现虽二被告认为在实际施工中了解到赵树华与张伟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张伟签字的承诺书及协议书,但原告不认可赵树华与张伟系合伙关系,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原告的权利处分,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伟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最后,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金山福地二期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于晖施工,于晖又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赵树华施工,赵树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赵亭亭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赵亭亭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任务,故被告赵树华应依法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工程违法分包人于晖、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的工程发包人,工程款审计尚未结束,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亭亭工程款330875元;二、被告于晖、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亭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3元、财产保全费2225元,合计5738元,由被告赵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厉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