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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62号原告李荣华,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陈鹏程,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82号3栋。法定代表人万红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李荣华诉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源公司)、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弘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荣华申请撤销对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李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程、被告武汉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龙、被告湖北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诉称:2014年与被告武汉创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湖北弘毅公司的一个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钢结构厂房,总价款为170680元。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按合同保质保量的完成所有的工程量。经核算,被告武汉创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3672元。被告武汉创源公司无工程资质,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应连带清偿,该工程系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北弘毅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创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63672元。2、被告武汉创源公司支付以63672元为标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到起诉之日为5797元)。3、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对被告武汉创源公司的起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李荣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劳务分包结算单。证明结算金额。证据三、施工队对账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结算金额为170680元,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被告武汉创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协助我方向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我方以回款比例向原告付款。63672元工程款金额我方有异议。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武汉创源公司及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创源公司对原告李荣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5-3页约定,我方根据业主回款比例向原告付款。对证据二有异议,与我方无关,盖章并非我方。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员并非我方公司人员。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对原告李荣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创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荣华与被告武汉创源公司签订武汉市堤角至汉口××地方铁路工程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李荣华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及2015年1月3日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控合约部进行劳务分包结算。双方确认武汉市堤角至汉口××地方铁路工程轻钢结构工程共计工程款170680元。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08元,尚欠6367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诉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创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63672元。2、被告武汉创源公司支付以63672元为标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到起诉之日为5797元)。3、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对被告武汉创源公司的起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华与被告武汉创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荣华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武汉创源公司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虽然与原告李荣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其具体实施,证明被告湖北弘毅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地位,同时也表明原告李荣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为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认可。原告李荣华施工工程完成后,与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进行结算,也向原告李荣华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说明原告李荣华施工工程由其验收合格。故原告李荣华请求被告湖北弘毅公司、武汉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荣华与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工程发包人湖北弘毅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对武汉创源公司的起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武汉创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李荣华与被告武汉创源公司约定原告协助回收工程款作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但该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武汉创源公司、湖北弘毅公司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故原告李荣华要求被告湖北弘毅公司、武汉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汉创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对分包工程单独进行结算,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被告武汉创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荣华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荣华工程款63672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汤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