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玉莲与李阳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莲,李阳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019号原告吴玉莲,女,汉族,郁南县人,住英德市。被告李阳任,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吴玉莲诉被告李阳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莲诉称,2015年,被告以石牯塘上石桥村、村长、工地负责人向原告购买一批外墙瓷片,货款共叁万元正。货到时(2015年11月1日)已付伍仟元,还欠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并约定2015年年底结清并立下欠款单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并不能如期结清。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结清货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结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玉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阳任未到庭及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阳任向原告购买瓷片,经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款凭据,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吴玉莲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一栏由被告李阳任签名,凭据右下方则注明“上石桥新村工地”并由何道生签名。上述凭据出具后,被告仅在2015年11月1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出起诉。另查明,原告吴玉莲是英德市英城仙水利华陶瓷经销部的经营者,后该经销部注销登记,2014年5月14日在同一经营场所上以阮志勇为经营者注册登记英德市英城新壹代陶瓷店。庭审中,原告吴玉莲陈述被告李阳任是其所在村小组组长,所购瓷片用于该村组新农村建设,何道生为被告村小组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承包者,购买瓷片时由何道生陪同李阳任选购,货款一直由李阳任支付,故欠款人为李阳任;何道生在欠款凭据中签名则表示其已收到相关货物及确认价款;欠款凭据出具后,被告李阳任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5000元,现尚欠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玉莲与被告李阳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吴玉莲提交的书面欠款凭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阳任在欠款凭据欠款人一栏中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李阳任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欠款凭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对此原告依法可在合理时限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确认被告李阳任在欠款凭据出具后已支付5000元,请求被告李阳任支付剩余货款2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款凭据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阳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阳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吴玉莲的货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阳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广怡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