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482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刘某1,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女方嫁妆归女方所有,女儿随女方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2.由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琐事吵架,并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未尽到对其家庭应尽的义务,原告一直为了家庭及孩子忍气吞声,现与原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豫1423民初81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又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撤诉。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2016年5月19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1423民初81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因生活琐事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更应倍加珍惜,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且原、被告生育一女,现还年幼,双方应该为孩子创造幸福的成长环境。生活中双方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事后双方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