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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与师瑞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师瑞,师慧杰,徐永恒,闫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5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地址: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国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剑锋,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瑞,女,生于1981年2月6日,身份证号码:6205031981********,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岷玉路罗玉小区秦**幢*单元6—*室。第三人,师慧杰(曾用名师小花),女,生于1982年10月14日,身份证号码:6205221982********,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杨川村。(系被上诉人师瑞妹妹)第三人徐永恒,男,生于1986年11月5日,身份证号码:6205021986********,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石马坪怡园小区****号。第三人闫斌,男,生于1985年12月1日,身份证号码:6201031985********,住天水市麦积区分路口佳美花园*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该机关现在仍然是合法的行政机关,并未被撤销;在上诉人机构未设置之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由房管局执行,上诉人机构成立后,只是将原来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划分开而已,并非全部转移到上诉人机构。故原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未给上诉人留出充足的举证期限,其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登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刻意回避第三人师慧杰伪造文件的行为,对第三人徐永恒、闫斌是否善意取得并未依法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师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变更本案被告为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是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延期开庭无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第三人师慧杰、徐永恒、闫斌未进行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师瑞购得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位于罗玉小区35—16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2002年办理了天房权证秦字第3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29日,师瑞将该房屋在天水中天典当行抵押借款3万元,期限1年,典当行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师瑞每月付借款利息。2009年6月26日至12月25日,师瑞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师瑞服刑期间,师慧杰将师瑞的房屋以13万元出卖给第三人闫斌、徐永恒。2009年7月22日,师慧杰在天水中天典当行偿还了该房屋抵押借款本息31700元,中天典当行即申请注销了该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之后,师慧杰在公安机关调取了师瑞的户籍证明,在师瑞的户籍证明上粘贴了自己的照片,以师瑞名义于2009年8月21日从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证大厅窗口领出师瑞的房产证,并办理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闫、徐二人的手续。2009年9月25日,师瑞的房产证被市房管局注销,给闫、徐二人颁发了天房权证秦字第101101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9日,闫、徐二人将该房屋又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师瑞刑满释放后外出打工,2011年回天水后得知其房屋被出卖,于2013年5月14日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涉案房屋交易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无有权机关确定,原告、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户籍材料,伪造公文公章、实施诈骗的嫌疑,已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报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8月28日,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天水市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发生变动,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不动产的登记工作由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行使。因职权变更,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发生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将本案被告由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6日向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被告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未到庭的情况下,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3)天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确认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天房权证秦字第10110164**号房产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审法院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后,仅向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未按规定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未向被告告知答辩及举证期限,剥夺了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作为被告的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在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于开庭当日即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申请原审法院给予其合理的调查准备时间。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被告的“延期开庭申请”,其延期的理由是正当的,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给予被告法定的举证及答辩期限,而原审法院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到开庭审理仅6天时间,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的规定,且原审法院也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三、原判决所采信被告的证据均为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变更后,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依法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上,上诉人天水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所持“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未给上诉人留出充足的举证期限,其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徐 赟审判员 杨江龙审判员 高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碧彤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