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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丙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02行初20号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府北村。法定代表人:李延超,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优优,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丙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煜鑫材料厂)不服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煜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延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马优优,被告洛阳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了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6]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8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雷丙申系煜鑫材料厂职工。2015年5月2日,雷丙申在该厂工作期间,其右足被挤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骨折并足背动脉断裂;2.右足踇长伸肌腱、胫前肌腱断裂。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雷丙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煜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人社局作出88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煜鑫材料厂是从事耐火材料的加工和销售的企业,2015年5月2日,其工作人员临时叫来几个人给客户装车,其中有雷丙申,装车是临时、自愿参加、按吨计费的,装车并不是本厂日常业务工作。因此,雷丙申并不是在为其工作期间受伤,洛阳市人社局认定雷丙申所受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期间,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如所请。洛阳市人社局辩称,雷丙申与煜鑫材料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2015年5月2日,雷丙申在煜鑫材料厂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雷丙申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雷丙申述称,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案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五初字第257号判决书和已生效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雷丙申与煜鑫材料厂之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某的证言、李康楼的证言证明了雷丙申在为煜鑫材料厂装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能够与21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雷丙申在为煜鑫材料厂装车时,右足被挤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骨折并足背动脉断裂;2.右足踇长伸肌腱、胫前肌腱断裂。雷丙申于2015年8月6日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该局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同年8月26日,该局作出88号决定书,认定雷丙申受伤害为工伤,于8月29日将决定书送达雷丙申,于8月31日将决定书送达煜鑫材料厂。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雷丙申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煜鑫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2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雷丙申与煜鑫材料厂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煜鑫材料厂不服,于同12月14日诉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后又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确认雷丙申与煜鑫材料厂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即应予以认定工伤。雷丙申与煜鑫材料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该厂从事装车工作期间受伤,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装车行为是临时、自愿参加、按吨计费的,并不能否定雷丙申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关于雷丙申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88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煜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振军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人民陪审员  芦连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欢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