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执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方正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1,方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11执351-1号申请执行人胡某1,男,200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城关镇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3200902260033。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城关镇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30307841X。系胡某1之父。被执行人方正国,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君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方正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正国3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胡某1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25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389元,但被执行人方正国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方正国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君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审判长 刘 新 云审判员 黄 震审判员 许 奇 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