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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西益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侯马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益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侯马市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益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山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俊义。委托代理人:孙海生。上诉人山西益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因与上诉人侯马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王健,上诉人侯马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俊义、孙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8年12月28日,山西法宝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侯马市人民医院(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联合经营一台日本岛津螺旋全身CT合同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合同约定:“日本岛津螺旋全身CT一台价值50万美元,室内CT配套设施一套,约价值30万人民币,(最终以发票清单为核算),若医院无配套的CT专用变压器,甲方需要投资变压器时,也要计入成本核算;从设备正式运转时,进入合作期,合作期第一阶段所有收入,应扣除各种消耗如:电、卫生材料费、维修费、工作人员工资奖金等一切费用,按纯收入比例分成,甲方80%,乙方20%,首先偿还甲方给乙方的外围投资,当乙方偿还甲方的外围投资额满后,乙方才有权分红;当甲方收回总投资额后,CT室的纯收入进行第二阶段分配,甲方60%,乙方40%,此阶段合作期为八年,八年期满后甲方将所有资产权移交给乙方,整个合作期结束;CT室划价由甲方决定,乙方收费,实行CT室独立核算,日清月结,每日由甲方人员凭交款单据向院方会计对账,每月25日为月结,三日内向院方必须将CT收入划拨给甲方,若不及时归还,乙方要承担每10%滞纳金、CT诊断中心支出费用必须经院长与CT室主任共同签字方可支出”等。后双方履行合同。2002年10月24日,山西法宝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益邦公司。2003年4月20日,益邦公司(甲方)与侯马市人民医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就第一份协议的部分事项进行调整。2003年7月2日,侯马市人民医院(甲方)与益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全资投入美国GE公司CR(OREX)一台及后处理站、激光相机各一台;合作期限:双方确定合作期为8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正式运营收费之日起计算;设备所有权归属:8年合作期间,设备为乙方所有;8年合作期满,设备为甲方所有;每月二十五日为结算日,双方凭登记、交款凭单为依据进行月结,甲方应在次月3号前将乙方应得收益划至乙方指定账户,逾期应按实际逾期金额每日1%的比率支付罚息”等。后双方履行合同。2009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卫规财发(2009)88号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严格控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精神。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应用适宜技术,防止盲目配置,坚决杜绝违规装备,严禁公立医疗机构采取合作分成形成引进大型医用设备,维护公立医疗机构公益性。2010年8月20日,根据卫规财发(2009)88号通知精神,侯马市人民医院(甲方)与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宝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益邦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第四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1998年12月28日采用租赁的方式从丙方取得CE公司螺旋CT一套的使用权(以下简称原合同一),于2003年3月7日采用租赁的方式从丙方取得GE公司CR一套的使用权(以下简称原合同二)。合同履行期间,益邦公司与丙方于2003年4月20日针对原合同一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三),2007年6月,丙方将上述三个合同中与甲方的收益结算事宜全权委托乙方至今,目前上述两套设备由甲方使用,运行正常,原合同仍然有效存续。由于形势变更,甲乙丙三方同意调整合同,为便于执行,三方协议如下:一.甲方自2010年8月26日起租赁该套CT设备,租赁期4个月,总计应付丙方租赁费人民币80万元,租赁费付款周期明细:首期2010年8月RMB20万元,二期2010年9月RMB20万元,三期2010年10月RMB20万元,四期2010年11月RMB20万元。二、甲方自2010年8月26日起租赁该套CR设备,租赁期3个月,总计应付丙方租赁费人民币20万元。租赁费付款周期明细:首期2010年8月RMB10万元;二期2010年9月RMB5万元;三期2010年10月RMB5万元。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在一周内向丙方付清以上两套设备租赁费的首付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向甲方按现状上述两套设备及其所有附属设备(清单附后)甲丙双方代表共同签署上述两套设备设施的移交清单,自移交清单签署之时起,甲方开始全权接管两套设备的运营、耗材采供、维修、人员工资奖金等所有相关事宜。CT、CR科室现有人员在能满足工作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应继续聘用。五、自甲方向丙方全额付清本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的设备租赁费用之日起,原合同一、原合同二及原合同三终止,且上述两套设备及其所有附属设备实施的所有权归属甲方。六、甲方尚欠丙方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的CT租赁费共计人民币万元、CR租赁费人民币万元,共计人民币万元(实际金额应以三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准),甲方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向丙方偿付完毕;七、有关本协议甲方应付丙方全部款项,甲方均应打入丙方指定账户。八、本协议与原合同一、原合同二及原合同三不可分割,本协议签署后,在甲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两套设备首期租赁款RMB30万元之前,甲乙丙各方按照原合同一、原合同二、原合同三的约定履行收益分配方案,收益金额不便确定的,按照当年的日平均收入数额认定。九、乙方、丙方保证该两套设备没有设定对外抵押。十、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且甲方全额付款支付两套设备首期租赁费人民币30万元之日起生效”。益邦公司在其持有的协议书第六项共计人民币万元的空白处填写一百七十万元,侯马市人民医院持有的协议书为空白。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13日侯马市人民医院分七次将协议书第一项租赁费80万元、第二项租赁费20万元,共计100万元给付益邦公司。后侯马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13日,付款26.5万元;2012年3月31日,付款30万元;2012年8月22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0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68.5万元,以上共计265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侯马市人民医院最后付款68.5万元时,双方商定协议书第六项的付款金额为165万元。在此期间双方没有按照协议第六项约定的“实际金额应以三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准”进行对账、结算。2016年6月22日,益邦公司诉求判令侯马市人民医院向该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含利息损失)共计1497932元。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100万元的逾期损失13760.36元,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165万元的逾期损失752000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期间165万元的逾期损失726250元,共计1492010.36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100万元的逾期损失13760.36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协议书的第一项80万元和第二项2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租赁费,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最后给付期限为2010年11月,从2010年11月至2016年6月22日起诉之日,原告从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该部分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2010年11月至2016年6月22日起诉之日期间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165万元的逾期损失752000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期间165万元的逾期损失72625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协议书第六项,原告承认空白处170万元的金额是自己填写,原、被告双方承认没有对账结算。对第六项确定金额165万元,双方认可是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给付最后一笔68.5万元时双方确定的,对第六项确定金额16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165万元的逾期损失,应当参照第一份、第三份协议的违约条款的基础上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认为,在最后一笔付款68.5万元时明确165万元包含全部损失,已经了结,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协议书是对第一、第二、第三份协议的变更和总结,双方由原来的合作经营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原告要求参照第一份、第三份协议违约条款的基础上按照月息2%计算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165万元的逾期损失75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提出的165万元包含租赁费和损失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165万元的逾期损失问题,根据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第四份协议书第六项约定:“被告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偿付完毕。”故被告理应在2011年8月20日前将165万元租赁费给付原告,而被告是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分五次将165万元付清,对此期间的逾期部分,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65万元×3.5月×5‰=28875元,138.5万元×3.5月×5‰=24237.5元、108.5万元×5月×5‰=27125元、88.5万元×2月×5‰=8850元、68.5万元×27月×5‰=92475元,共计18156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马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18156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0元,由原告承担7140元,被告承担2000元。益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的协议书是之前三份协议的延续,并未废止前三份协议的全部内容。涉案165万元形成于第四份协议签订前,应当按之前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165万元系侯马市人民医院从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20日之间陆续拖欠形成的,违约事实已经客观存在,第四份协议也未免除在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第四份协议仅是双方协商一致延长了支付期限,并未对该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当适用的违约条款和违约责任进行修改;二、双方1998年12月28日和2003年3月7日的协议对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可以作为认定违约损失的方法。我公司主动减少了请求数额,参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按照年息6%计算违约责任错误;三、本案所涉全部款项共计265万元,在实际给付时,双方未做刻意的区分,事实上是混为一体,我公司催要时,针对欠款总额,我公司将先支付的款项按照先归还100万元予以计算,只是为了便于计算,主张该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对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计算存在错误,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和事实也不符,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侯马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四份协议,前三份协议和最后一份协议不存在同时生效的情形,第四份协议是前三份协议的变更和总结,前三份协议是合作分成模式,条款已经失效,第四份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协议;二、第四份协议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应当根据法定计算,我院持有的协议中是空白,而对方自行写的170万元的数额,而对方起诉标的是165万元,说法自相矛盾,关于100万元的约定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侯马市人民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协议书违反国务院法规及卫生部规章,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公立医院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二、益邦公司隐瞒合同真实情况,伪造填写了2010年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空白内容,并无170万元之说。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对账,165万元的数字是在2015年1月才确认,因此协议中的170万元是伪造的。由于双方在2015年协商后达成一次性支付68.5万元,总款项165万元一次性了结的口头协议,我院无需再向益邦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益邦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门文件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侯马市人民医院所称的165万元包含延期付款损失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从四份协议的内容来看,第四份协议是对前三份协议的变更和补充,违约责任系合同的基本条款,但该协议未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则前三份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仍就双方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侯马市人民医院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益邦公司履行支付约定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侯马市人民医院虽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但其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益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前三份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侯马市人民医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益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第四份协议双方约定的最后给付期限为2010年11月,自2011年8月21日起算,每笔款项的计算期限分别为:165万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138.5万元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108.5万元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88.5万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68.5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侯马市人民医院上诉称双方在2015年协商后达成总款项165万元口头协议,无需再向益邦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益邦公司上诉称主张1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侯马市人民医院向益邦公司分期给付的265万元款项,双方就每笔款项的性质均未进行明确的约定,益邦公司主张催要欠款为全部款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益邦公司主张的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1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该公司主张月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支付13760.36元的逾期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益邦公司上诉称165万元的逾期违约损失应参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侯马市人民法院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侯马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18156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上诉人侯马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支付上诉人山西益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760.36元。四、上诉人侯马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上诉人山西益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21日起算,165万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138.5万元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108.5万元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88.5万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68.5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侯马市人民医院负担8226元,由上诉人山西益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8元,由上诉人侯马市人民医院负担18520元,由上诉人山西益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慧勇审判员  邢 锐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