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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刚峰、李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刚峰,李峰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刚峰,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思安、陈雄志,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周雅彬,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刚峰、李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闽0181刑初5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刚峰、李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杨刚峰通过他人结识了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协助公安民警处理交通违章的协勤人员陈晶(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杨刚峰先后两次叫同案人陈晶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中为其违规处理车辆交通违章、驾驶证记分等,陈晶两次共为被告人杨刚峰违规处理交通违章记分160分,获利人民币1300元。而后,被告人杨刚峰与被告人李峰合谋,由被告人李峰以不需要违章的营运车辆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不需要对本人驾驶证进行记分,也不需要驾驶员本人到场为条件,每处理交通违章记分1分收取人民币60至70元不等的价格向社会公开招揽交通违章处理业务。被告人李峰将收集来的大量违章车辆信息和用以记分的驾驶证信息以每分人民币55元的价格交给被告人杨刚峰处理。后被告人杨刚峰又与陈晶约定,被告人杨刚峰以每记1分人民币10元的价格为条件将收取的上述信息材料交给陈晶,由陈晶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上违规操作处理。自同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5日止,陈晶在明知用以记分的驾驶证持有人非实际的交通违章行为人且驾驶员未到场、未提供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违章处理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为被告人杨刚峰、李峰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中违规处理车辆违章记录,违规将多人驾驶证信息记分,累计记分1394分,按每记1分收取人民币60元计算,共计获利人民币83640元。其中,被告人杨刚峰非法获利人民币62710元;被告人李峰非法获利人民币6970元;同案人陈晶非法获利人民币1396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王某、游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晶工商银行卡(卡号62×××24)帐户明细清单、杨刚峰与同案人陈晶的微信聊天记录、交通罚单文书汇总、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李峰辩护人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同案人陈晶的供述、被告人杨刚峰、李峰的供述以及抓获经过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刚峰、李峰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对国家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峰主观上知道其给被告人杨刚峰每分55元的价格办理违章业务,杨刚峰还要拿一部分去请客送礼,找人帮忙处理,根据其职业特征与社会经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章处理业务转给杨刚峰处理,将对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内存储的数据产生违法修改的后果,但仍为了从中牟利与被告人杨刚峰合谋为他人处理违章业务。由此可见,二被告人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结果都是明知的,都具有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共性,均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由同案人陈晶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数据进行了修改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李峰虽具有为他人代为办理交通违章的业务,但其违法为他人办理交通违章业务,已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峰非法获利金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峰供述其以60至7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违章人员的钱款,其按每分55元的价格给被告人杨刚峰,其本人每分赚取5至15元不等,从有利于被告人李峰的角度,就低依法认定被告人李峰按每分5元获利,共记分1394分,获利金额6970元。对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提出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峰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提供材料,招揽业务等,与其他各同案人作用相当、地位相等,依法不予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刚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三、责令被告人杨刚峰、李峰各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2710元、人民币697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刚峰、李峰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提出的意见与原审辩解、辩护意见相同,即本案不应定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量刑偏重。本院审理期间,诉讼各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刚峰、李峰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对国家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一审相同,一审已经详细阐明了裁判的理由,本院认同一审意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代理审判员  陈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文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