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7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明、刘晓梅等与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刘晓梅,李华,郭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117号原告:李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原告:刘晓梅,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原告李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被告:郭向兵,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阳原县。系被告李华丈夫。原告李明、刘晓梅与被告李华、郭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明、刘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郭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刘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7500元,并支付从起诉至偿还完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华在经营化妆品店时,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7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77500元,被告李华给二原告打了三张借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肯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华的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向兵辩称,���告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原告的起诉得有证据。其对被告李华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主张被告李华于2015年5月24日向李明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未约定利息;于2015年8月24日向刘晓梅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于2016年7月15日向刘晓梅借款1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二原告提供三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郭向兵辩称其没有见过原告的现金,具体李华拿没拿原告的钱其不清楚。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借条上只有被告李华的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李华向二原告借款7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约定的利息不予确认;2、二原告主张被告李华向其借款77500元,至今未还,只是结算了几个月的利息,并提供三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郭向兵虽辩称自己对借款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华向二原告借款77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行为,其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李华欠借款本金77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提交了三张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该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被告郭向兵辩称对被告李华的借款不清楚,三张借条上没有其的签字,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郭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刘晓梅借款本金7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减半收取八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由被告李华、郭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继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