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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宝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兴,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宝兴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火车站候车室门前从被害人秦某某衣兜内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6年9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宝兴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轻轨站从被害人梁某某衣兜内盗走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6年10月5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张宝兴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轻轨站处,先后从被害人刘某某衣兜内盗走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从被害人邹某某衣兜内盗走华为牌手机一部,从被害人於某某衣兜内盗走三星S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红米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盗三部手机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於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梁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宝兴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光盘。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兴辩称,2016年9月11日我没有盗窃过苹果6S手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宝兴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火车站候车室门前从被害人秦某某衣兜内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6年9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宝兴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轻轨站从被害人梁某某衣兜内盗走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6年10月5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张宝兴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轻轨站处,先后从被害人刘某某衣兜内盗走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从被害人邹某某衣兜内盗走华为牌手机一部,从被害人於某某衣兜内盗走三星S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红米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盗三部手机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0月5日,侦查人员在火车站轻轨站点工作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跟踪,当轻轨车进站时,该男子趁被害人於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的手机窃出,该人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并在该男子身上搜查出另外两部盗窃的手机。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张宝兴的自然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载明红米NOTE型手机、华为牌手机、三星S6手机均已返还各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张宝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中午,我在火车站附近溜达,张宝兴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火车站轻轨站台处,让我到火车站轻轨站台后面(栏杆后面),我到了之后,张宝兴从栏杆处递给我一部黑色手机,我接过手机后,我就放兜里了,之后我看这部手机屏碎了,也不值钱,我就扔了。没过一会儿,张宝兴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还是到轻轨站台后面,张宝兴从栏杆处又递给我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接过手机后,我就放兜里了,之后我就走了,过了不长时间,张宝兴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到站台后面,我到了后,张宝兴又递给我一部金色苹果6S型手机,我接过手机后放在兜里。之后我就给一个收手机的打电话,让他到华正附近,我把这两部手机卖给了他,酷派卖了200元钱,金色苹果6S手机卖了1600元钱。卖完后我就给张宝兴打电话,让他到华正附近,我给了他1700元,我自己留下了10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於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11时40分许,我在火车站轻轨站点乘坐轻轨时自己的一部三星S6手机被盗窃。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11时25分许,我在火车站轻轨站点乘坐轻轨时自己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被盗。3.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我在火车站轻轨站点乘坐轻轨时自己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被盗。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12时20分许,我在长春市火车站轻轨站台处等轻轨车,当时等车的人很多,车来后,大家都往车上挤,我挤上车后发现我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不见了。5.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10时许,我来到长春火车站准备乘车回新乡,当时我用白色苹果耳机插着手机听歌,手机放在我的羽绒服上衣左侧兜里,在过南进站口第二道门帘时,我发现我的耳机没声音了,我低头一看发现手机不见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宝兴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11时25分左右,我到火车站轻轨站台去偷东西,趁一女子上车不注意时,我用左手把她上衣兜内的白色小米手机偷了出来,然后就站在站台外,当这辆车走后,我就把小米手机的手机卡卸下来,然后把手机放在我的裤兜内。我在站台没走,大约过了五分钟,又来辆车,我就趁一男子上车不注意,用左手把他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偷了出来,然后放在我的裤子兜内,之后在站台处偷三星手机后被抓住了。2015年2月17日10时许,我还在长春火车站南进站口处偷了一名男子手机。2016年9月11日我没有去过火车站轻轨站点。五、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红米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载明2016年10月6日17时45分至18时5分,在见证人郭某某的见证下,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宝兴就是盗窃其金色苹果6S手机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张宝兴辩称2016年9月11日没有盗窃苹果6S手机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害人梁某某能够辨认出张宝兴是盗窃手机的人,且证人张某某证实,2016年9月11日张宝兴给其打电话让他到轻轨站台栏杆处接手机,张某某证实当日张宝兴偷了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和一部酷派手机,张某某将二部手机卖了1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张宝兴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宝兴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子祺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祝艺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