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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新民、许雪英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台西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许雪英,张文豪,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台西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26号原告张新民,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许雪英,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新民妻子。原告张文豪,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新民、许雪英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张大旺(实习),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台西村民组。负责人张小春,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张新民、许雪英、张文豪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台西村民组(以下简称“前张社区张台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张新民、许雪英、张文豪系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村民,2015年,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违反《计划生育法》、《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在给独生子女家庭分配征地补偿时,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在实际分配时少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8.5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8.5万元。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民系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村民,在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分配有承包地。1997年3月2日原告许雪英与原告张新民在香山民政所登记结婚。二人在1998年3月1日生育原告张文豪。原告许雪英、张文豪在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也分配有承包地。2010年1月,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计生站为原告张新民、许雪英、张文豪颁发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因市政建设需要,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被征用后,相关部门按每亩5万元的标准向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支付有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按每人平均1.7亩土地,每亩5万元的标准,向有承包地的村民组成员发放补偿款。三原告作为有承包地的村民组成员在第一轮分配中各分得征地补偿款8.5万元。后因三原告要求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按国家计划生育关于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多分得一人份征地补偿款8.5万元时,遭到拒绝,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系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户这一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作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户,依法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对独生子女家庭户的奖励和优惠政策。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集体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三原告现作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时,其要求多分一人份8.5万元补偿款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独生子女家庭户的奖励和优惠政策,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补偿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未给三原告多分配一人份征地补偿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户,在享受独生子女优惠和奖励政策待遇后,原告张新民、许雪英应秉持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承诺。其二人在享受独生子女优惠和奖励政策待遇后,如依照现有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孩,则应当将对其依据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多分得的8.5万元补偿款返还给被告前张社区张台西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台西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新民、许雪英、张文豪支付补偿款8.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台西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