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庞永武、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万恒、白玉芳等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永武,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苑智林,张胜利,赵杰,王万恒,白玉芳,宗瑞林,包头市大东置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永武,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9号街坊公寓-307号。法定代表人:翟秀强,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智林,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出生,住内蒙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恒,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审被告:白玉芳,男,满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审被告:宗瑞林,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审被告:包头市大东置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菅华,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庞永武、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苑智林、张胜利、赵杰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恒、原审被告白玉芳、宗瑞林、包头市大东置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赵杰的住址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庞永武上诉称,本案纠纷为房地产开发纠纷,涉及不动产”燕赵大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燕赵大厦”位于青山区辖区内,应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项目投资协议》的合同双方分别是上诉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恒,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只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如果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受合同约束的主体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因此本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上诉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恒。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不适格诉讼当事人赵杰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管辖,明显错误。况且,本案原审被告赵杰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昆都仑区,其经常居住地为青山区意城晶华小区15栋2单元1楼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山区,合同履行地同样在青山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苑智林上诉称,本案纠纷为房地产开发纠纷,涉及不动产”燕赵大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燕赵大厦”位于青山区辖区内,应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大都居住在青山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青山区,所有涉案公司、人员均不在昆都仑区。本案原审被告赵杰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昆都仑区,其经常居住地为青山区意城晶华小区15栋2单元1楼东户(有街道开具的证明文件),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赵杰的身份证地址来确定管辖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张胜利上诉称,《项目投资协议》的合同双方分别是上诉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恒,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只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如果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受合同约束的主体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因此本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上诉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恒。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不适格诉讼当事人赵杰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管辖,明显错误。况且,本案原审被告赵杰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昆都仑区,其经常居住地为青山区意城晶华小区15栋2单元1楼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山区,合同履行地同样在青山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赵杰上诉称,本案纠纷为房地产开发纠纷,涉及不动产”燕赵大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燕赵大厦”位于青山区辖区内,上诉人现居住在青山区意城晶华小区(华盛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应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王万恒答辩称,答辩人调取各被告人房产信息情况得知,被告白玉芳住所地为包头市昆区少先路10号街坊香港花园景庭轩5-4号,被告宗瑞林住所地为包头市昆区青年路26号包头万达广场8-1707,被告张胜利的住所地为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付3-2、3。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现白玉芳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地址已经在包头市昆区东源国际大厦,在法院向白玉芳本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也均在包头市昆区东源国际大厦内,因此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变更在包头市昆区。综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范围,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上诉人赵杰提交了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华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现居住在青山区意城晶华小区。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赵杰在包头市青山区意城晶华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以上诉人赵杰的户籍地来确定其住所地。因此,被上诉人王万恒选择向上诉人赵杰住所地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