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与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在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在辉,杨云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473号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盈创动力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隋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创业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在辉。被告:陶在辉,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云川,女,汉族,1987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与被告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甲农业公司”)、陶在辉、杨云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甲农业公司、陶在辉、杨云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4484621.31元,利息467709.99元,共计4952331.30元;2、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2万元;3、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甲农业公司向成都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陶在辉、杨云川为三甲农业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同时三甲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专利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三甲农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成都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成都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本金4952331.3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三甲农业公司、陶在辉、杨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三甲农业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2014年9月18日,被告三甲农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乙方)签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委托保证协议》,载明:根据甲方与贷款方成都银行科技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H180401140918402《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有关规定,甲方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乙方愿就主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债务的90%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1、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红心猕猴桃嫁接用营养液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ZL20121031××××.8)”、“红心猕猴桃果品保鲜液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ZL20121031××××.7)”等两项专利,质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2、陶在辉、杨云川向乙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委托保证协议》同时载明:乙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向乙方支付为甲方代为向贷款人支付的全部金额;甲方逾期未支付的,应就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甲方、保证人)与成都银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三甲农业公司(债务人)与成都银行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H180401140918402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8日,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甲方)与被告陶在辉(乙方)、杨云川(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追偿权的实现,乙方、丙方自愿为甲方对借款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甲方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形成的全部追偿权以及甲方根据《委托协议》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二)《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和期限:乙方、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甲乙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不足部分赔偿金。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甲方、质权人)与被告三甲农业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追偿权的实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乙方形成的全部追偿权以及甲方根据《委托协议》对乙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一)甲方为乙方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乙方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反担保质押财产为乙方以其拥有的“红心猕猴桃嫁接用营养液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ZL20121031××××.8)”、“红心猕猴桃果品保鲜液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ZL20121031××××.7)”等两项专利质押给甲方作为反担保,并在国家法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生效。乙方一旦违约,应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成都银行向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7月19日,尚有500万元本金、6.204925万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陆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9月5日,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向成都银行支付代偿本息4952331.30元。同日,成都银行向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出具《代偿证明》,载明:2014年9月18日,我行与债务人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180401140918402的《借款合同》,金额500万元,期限1年。2014年9月18日,我行与贵中心签署了编号为D180430140918502的《保证合同》,由贵中心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及相关利息(详见《履行担保代偿责任通知书》)承担90%的担保代偿责任。根据我行于2014年4月23日与贵中心签署的《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融资合作事实办法》的约定,贵中心于2016年9月5日对上述债务向我行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495.23313万元。至此,贵中心对上述贷款的担保责任已解除。上述事实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委托保证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成都银行客户回单、《代偿证明》、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委托保证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三甲农业公司向成都银行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三甲农业公司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甲农业公司支付代偿款495233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与被告三甲农业公司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委托保证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向乙方支付为甲方代为向贷款人支付的全部金额;甲方逾期未支付的,应就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垫支代偿款4952331.30元,被告三甲农业公司应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清偿4952331.30元,但其逾期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收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在辉、杨云川自愿为被告三甲农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陶在辉、杨云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代偿款495233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付代偿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陶在辉、杨云川对被告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在辉、杨云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陶在辉、杨云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已预交,被告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