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忠与被告陈满庭、谢迎乐、曹秀娟、周志强、谷明瑞、何庆丹、范林彬、胡超华、崔艳娥、邓树模、陈鹏、龙孔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忠,陈满庭,谢迎乐,曹秀娟,周志强,谷明瑞,何庆丹,胡超华,崔艳娥,邓树模,陈鹏,龙孔发,范林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81民初493号原告:胡永忠,被告:陈满庭,被告:谢迎乐,被告:曹秀娟,被告:周志强,被告:谷明瑞,被告:何庆丹,被告:胡超华,被告:崔艳娥,被告:邓树模,被告:陈鹏,被告:龙孔发,被告:范林彬,。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永忠与被告陈满庭、谢迎乐、曹秀娟、周志强、谷明瑞、何庆丹、范林彬、胡超华、崔艳娥、邓树模、陈鹏、龙孔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万元及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32784.38元(按年利率8.77%计息),合计827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1日,原告等22人合伙重组资兴市丫溪河二级电站,所有股东平均出资,各出资200000元,其中自筹资金80000元,向资兴市信用社贷款120000元,该120000元由电站负责偿还贷款利息。原告自筹资金70000元,贷款120000元作为股东出资,被告等12股东属于信用社职工,仅自筹20000元,贷款180000元作为股东出资,其中120000元贷款由电站负责支付利息,60000元贷款由个人支付利息。2007年1月1日,被告等12股东不再支付贷款的利息,其因自行向信用社支付的60000元贷款的利息全部由电站支付。2010年,全部股东的贷款全部转为电站抵押贷款,其中包含被告等12股东的个人60000元贷款也转为电站贷款,由电站负责偿还。原告自筹了70000元股金,被告等12股东仅自筹20000元股金,原告比12被告多出资50000元,12被告应退还原告多出的50000元股金及向相应利息。现因12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多出的相应股金及利息,原告遂向大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属于资兴市丫溪河二级电站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全面履行合伙出资义务,本案中,12被告自筹资金20000元,贷款资金18000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其贷款全部转为资兴市丫溪河电站的贷款,12被告对资兴市丫溪河电站承担补缴出资义务,但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永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审 判 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