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文娟与曹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娟,曹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996号原告:赵文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格。被告:曹向阳。原告赵文娟与被告曹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格及被告曹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向阳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向阳催要欠款,被告曹向阳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向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到4万元属实,但是这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店面过户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店转让合同》,内容为:“甲方(曹向阳)同意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兴南路2号大明宫3-A-1S-1的门店转让给乙方(贾严格),乙方同意受让,门店面积103平方米。转让费18万元。甲方门店内的物品折价55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日,被告曹向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文娟店面转让、房费、物料等共计叁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曹向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文娟现金肆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曹向阳当庭承认收到上述30万元和4万元。上述事实,有《门店转让合同》、《收条》、《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借款而是门店转让过户费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收条》和《借条》上只有签字而没有捺手印从而否认其真实性的意见,因签字和捺手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且经本院示明,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向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娟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陈永川20**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