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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文盲,无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欧派”牌两轮电动车沿界首市任寨乡任寨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虎家私”门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戊受伤。2015年12月18日,刘某戊经界首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1月24日,经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戊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评估,经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保证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曹某、杨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