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传正、李云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正,李云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正,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斌,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鸿,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传正与被上诉人李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传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列案由。1、《借款确认书》的核心是双方共同合办公司运行所需。(1)一审认定本案纠纷系李云鸿替孙传正垫付款项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债务的存在与否均以欠条、借条来体现。本案一审中曾两次开庭审理,尽管上诉方再三催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条。一审却以未质证的难以确定的借条,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涉案所谓的借条是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的账目的列单,并附票据后,再由上诉人所签的与欠款等额的规范的纸质借据。(2)身为公司股东的李云鸿完全清楚借款实质上是公司的亏损!因公司未清算,先由上诉人个人名义代借、被诉。原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明知上诉人系为公司代借的事实下,将公司债务全判归于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款确认书声明,案涉借款为合办公司运行所需。被上诉人却作不诚信诉讼。既属合作开办公司,确认书确认的款项怎么成了垫付款。该款是为合作公司运营垫资。因上诉人是法人代表,经法人签名方可入账,这有企业财务管理的通则。(2)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确认书是对列单、票据及借据真实性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被确认的列单、票据,特别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则确认书无存在的意义。何况列单、票据及借据,属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债权基本事实的证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法庭。仅据此事实,上诉人已有充分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3)承诺书的重心是先前已列账目,将按账目还清,谁也不得违反。被上诉人的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本人与李云鸿借款先前已列账目,将按账目还清”。上诉人的两次承诺,是附有明确条件的,即便有欠款,在遵循逐年还清的前提下,还应按账目还清。本案被上诉人既然将承诺书用作证据,其应将持有的账目、借据提供给法庭。无账目、借据,怎能主张债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示公正公平。(4)单以确认书、承诺书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已故的法学泰斗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之第七步指出债权人仅凭确认函或承诺书未将借据、借条等凭证同时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刊载邹碧华的《要件事实的证明》一文,列举了一个案例,一审中原告以为自己有一张被告的承诺书证据已经足够了,其他证据没有拿出来。到了二审,法院推翻了承诺书。原告再拿出其他证据,二审法官准备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后来案子上审委会……后来那个案件就发回重审了。一审两次庭审中,上诉人都要求被上诉人将列单、票据、借据提供给法庭质证,被上诉方拒不提供质证。被上诉人主张的158万元,就是明细表上的109万加上第2页钢笔所添加的欠借据的486569.10元。电话录音第2页第19行被上诉人说的“这你放心,我也不讹你”,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的狡辩。109万的数额在首次开庭的辩论意见中已陈述的很清楚。重要的是电话录音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代孙传正垫付款明细表》信息照片所强调的内容。一审判决就电话录音证据的判断逻辑混乱,矛盾百出。(5)企业债务,必须由股东共担。涉案公司的执照虽被吊销,但公司未解散,公司架构犹在。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外,公司另有股东宋云飞,其与被上诉人同等享有公司20%的股权。被上诉人、宋云飞应按持有份额承担被诉债务。该款全部用于公司开办及运营,本案应属典型的企业集资纠纷。一审法院将股东集资办企业的行为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不当。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的,同月31日上诉人提起反诉。反诉状二天内由一审法院接收。经多次查询,一审法院均不予理睬,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已查明本案系合作办公司引起的垫资纠纷,所涉款项属公司的亏损总额。该亏损必须由股东负担。公司未清算前,一审判决违法。综上,一审法院错列案由,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云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云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经合作开办北京孙氏艾立康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开办过程中,原告曾为被告垫付款项。2011年10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北京孙氏艾立康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载明“自2005年共同合办北京孙氏艾立康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起,本人向李云鸿借款用于公司开办运行及文号审批等费用累计158万元,已于2008年4月18日由贷方列单并附票据,经本人核实后签字出具了借据。今经本人再次复核并承诺逐年还清上述欠款,法律时效不限年限。壹佰伍拾捌万元。此据”。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为将北京公司吊销改注销,按手续要求进行了结算。本人与李云鸿借款先前已列账目,将按账目还清,与此次结算无涉”。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后,共计归还34.8万元,剩余款项1232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传正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23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可主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公司债务,其仅需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承担423783.93元的责任,其已经多付原告43216.07元,故要求原告返还43216.07元,该院认为,该主张涉及的是股东与公司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股东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诉请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传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云鸿借款人民币1232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云鸿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6元,由原告李云鸿负担1198元,由被告孙传正负担1588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传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侵吞了公司账户内25万多元款项,年检费没有了,所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二、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30日工商局通知李云鸿于2013年6月6日去补领营业执照,可李云鸿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云鸿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佐证证据,这份年检报告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整个年检报告上也无法看出被上诉人侵吞了25万多元款项的事实,所以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二,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纠纷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孙传正认为本案系股东创办公司及公司运营中垫资引发的纠纷,并非其向李云鸿借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错列案由。孙传正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载明,自2005年共同合办北京孙氏艾立康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起,孙传正向李云鸿借款用于公司开办运行及文号审批等费用累计158万元,已于2008年4月18日由贷方列单并附票据,经孙传正核实后签字出具了借据。今经孙传正再次复核并承诺逐年还清上述欠款,法律时效不限年限。2013年5月25日,孙传正向李云鸿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为将北京公司吊销改注销,按手续要求进行了结算。孙传正与李云鸿借款先前已列账目,将按账目还清,与此次结算无涉。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纠纷系因李云鸿为孙传正垫资引起,借款确认书已将垫资转为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欠款的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孙传正认为李云鸿垫款最多不超过1093589.10元,而不是158万元,这些垫资应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而孙传正在借款确认书中确认其向李云鸿借款,用于公司开办运行及文号审批等费用累计为158万元,其也承诺逐年还清上述欠款。且孙传正在承诺书中确认其与李云鸿借款先前已列账目,将按账目还清。因此孙传正的欠款应为158万元,其认为该款应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孙传正认为其在一审中已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主张未予处理程序违法。孙传正主张的反诉内容为涉案债务应为各股东的共同债务,涉案债务金额明显虚假,其主张的内容实为抗辩,而不是反诉,故一审法院未将其主张作为反诉处理,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如涉及孙传正主张的股东与公司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上诉人孙传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