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庞伟忠、孙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忠,孙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伟忠,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伟,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伟忠、孙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1、杨某、张某2及吕某1、杨某、张某2、吕某2等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继海、李玮,被告人庞伟忠、被告人孙伟及其辩护人赵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2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2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伟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老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向北转弯的被告人庞伟忠驾驶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H×××××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苏桂荣当场死亡、乘坐人吕慧、吕跃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H×××××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庞伟忠及乘坐人吕某2、吕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庞伟忠、孙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庞伟忠、孙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吕某1、刘某的证言,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验尸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伟忠、孙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庞伟忠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孙伟有自首情节,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庞伟忠、孙伟同各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庞伟忠、孙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内量刑,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庞伟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孙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伟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害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庞伟忠、孙伟民事赔偿部分同各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伟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老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向北转弯的被告人庞伟忠驾驶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H×××××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苏桂荣当场死亡、乘坐人吕慧、吕跃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H×××××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庞伟忠及乘坐人吕某2、吕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庞伟忠、孙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孙伟同被害人吕某1、杨某、张某2及吕某2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孙伟赔偿各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庞伟忠赔偿各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再查明,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庞伟忠、孙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张某12016年2月21日14点4分电话报警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庞伟忠,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庞冯营村161号,住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39号丽景园小区1号楼4单元3号。被告人孙伟,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37号。3、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孙伟在事故现场,当场传唤到事故中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庞伟忠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民警在医院对其询问时其配合工作,没有、阻碍、抗拒行为的事实。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庞伟忠、孙伟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庞伟忠、孙伟有机动车驾驶证及涉案车辆情况。6、验尸照片证明对三名死者验尸时所拍照片。7、诊断证明书证明吕某2、吕某1、庞伟忠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6年2月11日,吕慧、吕跃防因交通事故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死亡的事实。9、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张某12016年2月11日14时4分报警的事实。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庞伟忠、孙伟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3月27日同各被害人及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孙伟赔偿各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庞伟忠赔偿各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庞伟忠、孙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下午,其乘坐的由孙伟驾驶的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老庄路口同一辆面包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下午,其乘坐的豫H×××××面包车在107国道老庄路口和一辆大客车相撞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其学校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庞伟忠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2月11日其驾驶一辆面包车在107国道老庄路口同一辆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供述2016年2月11日其驾驶一辆客车在107国道老庄路口同一辆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庞伟忠、孙伟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的事实。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根据尸体情况,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苏桂荣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至颈、胸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吕跃防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吕慧系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的事实。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检验、分析豫A-×××××宇通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左前远近光灯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他各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分析豫H-×××××五菱小型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左前远近光灯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他各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豫H-×××××五菱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3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豫A-×××××宇通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230元。6、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参考速度为69.8km/h,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参考速度无法测算。7、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74km/h,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27km/h。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伟、庞伟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桂荣、吕跃防、吕某2、吕慧、吕某1无事故责任。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五)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2月11日14时40分至15时37分在107国道老庄村路口处现场勘查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对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伟忠、孙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伟忠、孙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庞伟忠受伤后去医院接受治疗,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孙伟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伟忠、孙伟同各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伟忠、孙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考查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伟忠、孙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内量刑,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伟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二、被告人孙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郭红文人民陪审员  朱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