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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代勇与段生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勇,段生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民初458号原告:陈代勇,男,生于1989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华,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段生义,女,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杨厚成,系被告丈夫。原告陈代勇与被告段生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华、被告段生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打伤原告的医药费1482.75元,护理费6天×100元=600元,交通费360元(120车),误工费6天×100元=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天×30元=180元。合计322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乔美萍驱车从青溪街上往回走,行至被告家门前,见被告在路上放置了一根石条阻碍交通,导致原告方的车左轮掉下盖,于是原告就下车找石头垫车,这时被告就在旁边谩骂,被告见原告的车爬起来了,就又将一把挖锄放在路中间,乔美萍见状就下车将锄头移开,接着被告见状就又搬了块石头坐在路中央堵路骂人,于是乔美萍就报警,警察指示让原告方先走人,车不动。原告返回拿东西时,被告将原告拦住,原告见状就爬上车头上,被告在谩骂中用手拖拽原告,没拖下来,被告就顺手拿了一根木棒一棒将原告夺滚下车,原告躲避中准备上车离开,这时被告用木棒照原告头部就是一棒,当场将原告打昏在地,后乔美萍闻讯赶来并二次报警,青溪派出所出警到现场,青溪120车将原告送至青川县中医院救治,住院6天,好转出院。被告段生义辩称,那天我是在地里挖地,我看见原告将车停在了我家门口,并到我家地里拿我拦土的石头去垫车,我看见了就到家门口让他们把我拦土的石头放到原位去,我当时是拿的由锄头,不过只是用锄头拦了一下,根本没打过陈代勇,后面陈代勇和乔经理就走了。过来一会陈代勇一个人就回来了,我当时是拿了一个棒,但是我也没有动手打,只是轻轻刨了一下,原告一直拿个手机在照相,我就用棒拦到,拿手拉他让他把石头给我回到原位就走,他顺势就倒了下去,然后就说我打了他,我根本就没用棒打过他。关于石条的问题,石条是张大兴拉东西挂到路上的,但是拉货的大车都过了,小车不可能过不去,我也没有故意拿石条拦,我搬都搬不动石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陈代勇驾车在被告段生义家门口抛锚,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发生了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及判断理由详列如下:被告段生义到底在2017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家门口用木棒打没有打过原告陈代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代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文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