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陶良云与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良云,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良云,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爱国,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法定代表人:曾庆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良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滓溪矿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爱国,被上诉人渣滓溪矿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良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陶良云与渣滓溪矿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陶良云提交的《关于给肖小兰等13人的建议意见》、《关于给袁伟娥等13人的答复函》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2.一审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由渣滓溪矿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不作为,陶良云等人于2011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却被拖至2016年7月14日才正式立案,影响了陶良云等人对证据的收集;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但陶良云事实上至今未收到渣滓溪矿业公司的书面通知,2008年4月9日,陶良云等人到安化县人民政府上访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实,陶良云等人自2008年3月开始多次找有关部门维护自身权益,一审认定仲裁时效已过是错误的。渣滓溪矿业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2月28日,时效时间为60日;2.虽然陶良云在渣滓溪矿业公司工作过,但并不是连续不断地工作,双方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陶良云和渣滓溪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良云于198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先后不连续地在渣滓溪矿业公司工作。其中,1989年1月1日,陶良云与原安化县渣滓溪锑矿签订了一年的《雇请临时工劳动合同书》。2007年5月7日,陶良云与原湖南省安化县渣滓溪锑矿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陶良云从渣滓溪矿业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305元。之后,陶良云在渣滓溪矿业公司有临时性劳务工作。2010年4月27日,袁伟娥等4人就与渣滓溪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宜上访至安化县信访局。陶良云因不服与渣滓溪矿业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处理,向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6日,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1月12日,陶良云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本着协调处理的原则,决定暂缓立案。2016年7月14日,一审法院正式办理立案手续。另认定,安化县渣滓溪锑矿于2005年11月20日更名为湖南省安化县渣滓溪锑矿。湖南省安化县渣滓溪锑矿于2009年7月16日更名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陶良云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双方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陶良云应当于2008年4月29日前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请或主张权利,但其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陶良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渣滓溪矿业公司主张的陶良云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因陶良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对陶良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陶良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良云负担。二审期间,陶良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老工人提出的若干问题的处置意见》;2.《关于袁伟娥等14人诉安化县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立案说明》,欲证明陶良云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及一审法院不作为而耽误了时效。渣滓溪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面并无公司盖章,且为复印件,与陶良云的诉求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制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陶良云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陶良云与渣滓溪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陶良云称其至今未收到渣滓溪矿业公司的书面通知,因此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不应为2008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无需渣滓溪矿业公司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28日已经自然终止,该日属于陶良云“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陶良云与渣滓溪矿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即陶良云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29日,陶良云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有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中陶良云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陶良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雷 宏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赛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