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声彦、刘家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声彦,刘家建,曾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623号原告:刘声彦,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被告:刘家建,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被告:曾崇英,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系被告刘家建之妻。原告刘声彦与被告刘家建、曾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声彦、被告曾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声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11月28日,被告刘家建以经营脐橙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即月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被告刘家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家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刘家建只在2016年4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崇英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我不清楚。被告刘家建未作答辩。原告刘声彦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声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家建、曾崇英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家庭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家建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刘家建向原告刘声彦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还清;3、原告刘声彦的详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及原告在被告处购农药化肥款11978元,合计1697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刘家建以经营脐橙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声彦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家建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家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刘家建于2016年4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陆续在被告处购买化肥农药款计人民币11978元,合计16978元。剩余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家建与被告曾崇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建向原告刘声彦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家建与被告曾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该借款系被告用于做脐橙生意,被告曾崇英对该借款也不持异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家建与被告曾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及原告购买被告的化肥农药款合计1697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建所欠原告刘声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支付的款项16978元可从中抵减),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曾崇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家建、曾崇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