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汛科与黎志锋、阮金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汛科,黎志锋,阮金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733号原告:吴汛科,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驰云,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志锋,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金枚,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汛科诉被告黎志锋、阮金枚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汛科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锋、阮金枚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汛科诉称:原告和被告黎志锋之间长期以来存在买卖溶剂油的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方应收账款对账单的记录显示,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黎志锋已共拖欠原告货款605509.50元未付。为此,经双方协商,原告和被告黎志锋于2014年9月29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借款项人民币605515.80元给被告黎志锋。至此,原告和被告黎志锋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黎志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509.50元未还,经原告多番追讨,被告黎志锋始终拒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阮金枚作为被告黎志锋的妻子,涉案债务发生在其父亲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6150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志锋、阮金枚辩称:一、原告吴汛科、被告黎志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存在的是燃料油买卖合同纠纷。1、原告自认双方实际是燃料油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2、从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可知道原告与被告黎志锋之间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的事实。二、原告吴汛科、被告黎志锋在没有经过被告阮金枚同意的情况下就把燃料油买卖合同的之债转为民间借贷之债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阮金枚不追认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为被告黎志锋和被告阮金枚的夫妻共同债务。1、被告黎志锋与他人合伙江锦贵经营燃料油加工买卖导致拖欠货款,依法属于被告黎志锋与合伙人的债务,应由被告黎志锋与合伙人共同承担'然而被告黎志锋在没有经得被告阮金枚同意的情况下却一人自愿承担了全部债务,明显加重了被告阮金枚的负担,对被告阮金枚不公。2、事后被告阮金枚也没有表示愿意一同承担这一“借款”的债务’应依法不属于被告黎志锋、阮金枚的失妻共同债务。3、原告与被告黎志锋协商将燃料油买卖合同的之债转为民间借贷之债损害了被告阮金枚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对被告阮金枚无效。综上,被告黎志锋与原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是燃料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黎志锋在没有经被告阮金枚同意的情况下将燃料油买卖合同的之债转为民间借贷之债加重了被告阮金枚的负担,应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对被告阮金枚无效,被告阮金枚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黎志锋之间长期以来存在买卖溶剂油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黎志锋供应溶剂油,根据原告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的记录显示,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黎志锋已共拖欠原告货款605509.50元未付。为此,经双方协商,原告和被告黎志锋于2014年9月29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借款项人民币605515.80元给被告黎志锋。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确认被告黎志锋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61509.50元未支付,被告黎志锋予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已经转换为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黎志锋与被告阮金枚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应收账款对账单、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即双方的诉争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限定性地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即名为借贷,实为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确认,原告诉请的金额来源于被告黎志锋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黎志锋与被告阮金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志锋、阮金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黎志锋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黎志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黎志锋、阮金枚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锋、阮金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汛科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61509.50元。二、被告黎志锋、阮金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汛科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61509.5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2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黎志锋、阮金枚负担。本院予以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直接向被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林金花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