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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晓腾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晓腾,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暂住太原市。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组织、介绍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晓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9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梁晓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间,海龙(身份不详)组织卖淫女李雷、喜洋洋、小错(身份均不详)等人,先后多次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华峪小区、富力现代广场小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梁晓腾帮助接送卖淫女,并在卖淫女卖淫时在门口放哨。被告人梁晓腾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晓腾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晓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晓腾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晓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予以没收。上诉人梁晓腾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在犯罪中没有主观犯罪意识,处于被动地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晓腾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梁晓腾所提”自己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在犯罪中没有主观犯罪意识,处于被动地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相关犯罪情节,并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内给予了罪行相适当的判决,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万君审判员  胡伯韬审判员  侯宝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