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章凤仙,郑合,李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7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凤仙,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合,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李永春,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章凤仙、郑合、李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章凤仙、郑合、李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252023.69元(从2016年4月21日算至2016年11月28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全部付清止),以上合计3252023.69元;(2)判令被告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章凤仙、郑合、李永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章凤仙、郑合、李永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借款金额:30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9.566667‰,展期月利率为9.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10日。五、借款用途:购买铝锭。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合对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及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凤仙、李永春对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案涉借款2015年12月8日到期,经展期后2016年12月5日到期。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十、其他: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原借款的还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12月5日及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展期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合对上述款项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章凤仙、李永春、郑合对上述款项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三被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即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但鉴于三被告提供保证的《保证函》上明确载明系为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涉案借款是于2014年12月10日发生的融资而非是始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内发生的融资,虽然涉案借款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展期,但借款展期应系原来贷款履行期限发生的变动而非视作新的融资行为的发生,鉴于三被告并未到庭对原告之主张进行确认以及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被告章凤仙、李永春、郑合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章凤仙、郑合、李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月利率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展期还款协议》的约定暂算至2016年11月28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合对上述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郑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款项向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816元,减半收取16408元,由被告象山人合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郑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