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无业,住临沂市沂南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庆彬,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曾庆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泉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金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在事故现场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