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詹懋淦、宋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懋淦,宋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懋淦,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龙,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东延安置区。上诉人詹懋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懋淦上诉要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并未成立。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未出示借条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实施错误。上诉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1日,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当时答应借款10000元给上诉人。但是因为身上没有这么多现金,被上诉人便要求上诉人先写下借条,承诺回去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写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前还清。但是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转账1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没有履行而未成立,所以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到庭,其妻子刘海英作为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而参与庭审,且没有出示借条原件,程序显属违法。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宋国龙辩称:本案借款我已经实际支付了现金给上诉人。当时约定一个星期就还。借条上写的7月份归还,是因为一周到期了对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才要求他写借条给我。这个事实可以证明他确实问我借了钱。被上诉人宋国龙一审中主张: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詹懋淦向原告宋国龙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7月份之前还清,并签订借条一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国龙出具了其与被告詹懋淦签订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詹懋淦的签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詹懋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国龙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懋淦负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可以基本证明借款事实。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借款,但该项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不相一致,且上诉人无证据反驳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原件,且其妻子代理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懋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