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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海艳与被告江细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艳,江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124号原告:雷海艳,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长新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77********。被告:江细斌,男,1972年10月2日,汉族,住商南县试马镇观音堂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72********。原告雷海艳与被告江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细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8日、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元、19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请。被告江细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江细斌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短信记录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900元,经原告催要,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900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元,至今尚欠2600元。被告江细斌未到庭,亦未质证和举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2017年1月20日对被告江细斌的电话调查笔录,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雷海艳处借款玖佰900.00元,大写:玖佰元整,借款人:江细斌,日期2015.9.18”。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从雷海艳处借款1900.00元,大写:壹仟玖佰元整,借款人:江细斌,日期:2016.7.1”。该两笔借款共计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00元,尚余2600元未能还清。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元,尚欠26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短信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青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