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龚鸿鹰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鸿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403号罪犯龚鸿鹰,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鸿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龚鸿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鸿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9次;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获得表扬;有犯罪前科,2000年间因犯抢劫罪、偷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五千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原审判决、缴款银行付款凭证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鸿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且已全部履行了财产刑,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以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鸿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九日(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锦审 判 员 邱杏花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