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与叶喜纲、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叶喜纲,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4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16898-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士东路*号。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豪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喜纲,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张敏,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望春支行)与被告叶喜纲、被告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到庭,被告叶喜纲、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叶喜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846.19元、利息12946元、复利775.94元、罚息1236.56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合计218804.69元;2、被告张敏对被告叶喜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叶喜纲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2号613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编号为8202012013001028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喜纲发放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2号613室的房地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10%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的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调整;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由被告张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由案外人宁波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叶喜纲以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2号613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7.205%,每月5日为还款日。其后被告叶喜纲取得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2号613室房地产的房产权属证书,原告与被告叶喜纲就上述房地产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叶喜纲自2015年9月产生逾期,至2016年12月9日逾期本金达25982.34元,被告叶喜纲未按约归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叶喜纲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欠息。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叶喜纲尚欠借款本金191846.19元、利息12946元、复利775.9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余额查询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喜纲、被告张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喜纲发放借款230000元,被告叶喜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叶喜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送达被告叶喜纲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为提前到期日并主张自该日之后计收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持。被告叶喜纲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额度内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敏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叶喜纲的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敏在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喜纲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喜纲、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喜纲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借款本金191846.19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为13721.9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叶喜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对被告叶喜纲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2号613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限额内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敏对被告叶喜纲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喜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8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叶喜纲、被告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