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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8号原告:徐某,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某1(曾用名曾伟民),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徐某诉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事实和理由:1992年10月,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在原武昌县保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江夏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27日,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过去已经半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0月,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武昌县保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2015年12月4日,原告徐某曾经诉至江夏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1离婚,2016年1月27日,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1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本应相互了解,相互包容。然而,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能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甑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