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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国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国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227号原告: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4-1-052。法定代表人:肖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加班费16146.7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及2016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288.9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国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未支付加班费及其他福利待遇,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5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9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被告工作为综合工时,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被告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6月。原告已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0元。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该明细中显示原告2016年6月支付被告“取暖防暑”费用150元。原告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出勤情况。原、被告共认被告2016年6月1日、4日、7日、10日、13日、16日、19日、22日、25日、28日出勤。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9月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的加班费为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9日加班费16146.7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9月及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288.9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5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9月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分析,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1426.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双方共认的被告2016年6月出勤情况分析,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9日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9日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44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国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9日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441.84元;二、原告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国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1426.25元;三、原告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何国强2015年9月及2016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288.9元;四、驳回原告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旭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附算法:加班费:813/(8*8)*(4*24-8*8)*1.5-167+1850/21.75/8*(9*24-166.6)*1.5+1850/21.75/8*24*3-650+1850/21.75/8*(10*24-166.6)*1.5-350+1850/21.75/8*(11*24-166.6)*1.5-350+1850/21.75/8*(10*24-166.6)*1.5-450+1850/21.75/8*(9*24-166.6)*1.5+1850/21.75/8*24*3-650+1850/21.75/8*(10*24-166.6)*1.5-350+2460/21.75/8*(10*24-166.6)*1.5+1850/21.75/8*(10*24-166.6)*1.5-1100=7441.84(2016年5月足额)月平均工资:(1850*7+2460)/8=1926.25经济补偿:1926.25*1-500=1426.2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