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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响,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响于2017年1月6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LG层某皮具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坐在收银台打瞌睡之机,将其上衣右口袋内价值3169元的iPhone6s手机一部扒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通过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李响,并于2017年1月10日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将李响捉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赃物照片等物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响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响的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响于2017年1月6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LG层某皮具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坐在收银台睡着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口袋内一部价值3169元的iPhone6s手机扒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民警通过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李响,并于2017年1月10日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将其捉获,从其身上查获赃物被盗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领条、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串号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毛某军、徐某侠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响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价值316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响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