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凤、李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明,王金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5号原告: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南路52号13楼D室。法定代表人:李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被告王金凤,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系李明的妻子。原告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农机械公司)与被告李明、王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李明、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农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小额农户(农机具)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中的《回购协议》,偿付欠款670366.72元;2.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65787.18元(其中诉讼保全费4327.34元,律师代理费56729.34元,租车费、住宿费、交通费473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农机设备,于2013年9月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小额农户(农机具)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向被告提供购买一台农机具(德国克拉斯联合收割主机,型号为:TUCANO470,证书编号6527B9999770)的贷款1030000元,该贷款为期五年(2013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约定由原告作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按期对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两期的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4日,被告应履行第三期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建行向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的要求,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以合同约定的回购条款,向原告交回农机设备一台。被告李明、王金凤辩称,第一、不同意继续履行《回购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垫付的资金金额是17万多元,该笔贷款的后续部分被告已经还完了;第二、不同意支付产生的其他费用,因为原告和银行都没有通知被告要偿还欠款,同时银行的钱被告都已经还完了,只偿还原告垫付的17万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联合收割机主机一台。2013年9月4日,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借款10300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日,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二被告的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2060000元。同日,原告、栗煜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栗煜婷为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借款的103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丙方)、二被告(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乙方)《小额农户(农机具)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销售合同并支付50%(含50%)以上设备款后,可向乙方申请小额农户(农机具)贷款;第四条约定:丙方对甲方《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不论甲方因何种原因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偿还所欠乙方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回购义务,甲方同意由丙方回购贷款所购的农机设备,并由丙方代甲方偿还乙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乙方依据《借款合同》、本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或其他情形解除合同的,乙方均有权要求丙方按照上款约定承担回购丙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回购是指:丙方无条件的购回甲方购买的农机设备,并以自己的资产代替甲方归还乙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乙方尚未实现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欠乙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2014年、2015年,二被告均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6年,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偿付170122.24元。2017年3月2日,被告李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共计461070.5元。原告为本案共支出律师代理费56729.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进账单发票,被告提交的个人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的通知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的证明一份以及申明一份及邮寄底单。证实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第三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按合同通知其解除合同,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本息,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将被告借款合同项下未履行的全部本息共计670366.72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书面函告了被告上述决定。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通知和材料,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的通知,因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但被告收到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不能证明原告按期已经通知了被告。且该通知中“中国建设银行已书面通知你解约、建行已与你解除了借款合同,并转让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要求你于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我公司偿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670366.72元”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的通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的申明一份,因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道支行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发票一张,车票一张,住宿、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七张。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56729.34元,差旅费及租车等费用4730.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偿还欠款不是自己的过错,是因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车票各一张,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住宿交通费票据的复印件,因形式不合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原、二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小额农户(农机具)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中《回购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因在该协议中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在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偿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息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才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回购义务,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依据借款合同、本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或其他情形解除合同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才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回购责任。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小额农户(农机具)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中《回购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即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才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回购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只有2016年第三期贷款本息未及时偿付,且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未解除,该《回购协议》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二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垫付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因二被告对2016年第三期的贷款本息未偿还,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进行了垫付,垫付款数额为170122.24元,剩余的贷款本息,二被告已经全部偿还,故二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垫付款的数额应为170122.24元;第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全费支持1370.6元。对交通费,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出交通费为167.5元,故本院支持167.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小额农户(农机具)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中的《回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67036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0122.2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538.1元。对二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70122.24元,交通费167.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明、王金凤继续履行《小额农户(农机具)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中《回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4元,减半收取计5742元,诉讼保全费4327元,共计10069元(已由原告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由原告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1元,被告李明、王金凤负担2828元(被告李明、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