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62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正元、吴玉林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正元,吴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2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正元,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吴玉林,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温岭市。胡正元与吴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正元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吴玉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正元人民币511888.57元及利息并要交纳诉讼费4459.5元及申请执行费75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吴玉林所有的在台州森源煤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申请人认为该股权无价值,无需处置。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玉林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后塘岸村的房屋,本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1450号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为吴华根、林五妹、吴玉林及第三人刘培红、吴洋涛共同共有,被执行人吴玉林、第三人刘培红、吴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产权尚未进行变更,因涉及他人权益,无法处置变现。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玉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3月2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2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