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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清成与王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成,王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王清成,王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王清成,王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王清成,王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59号原告:王清成,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仁军,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王昭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清成与被告王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成、被告王仁军、人寿财险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成的诉讼请求:1、间接损失,房屋实体性贬值,要求赔偿30000元;2、维修房屋后,新房屋和原来房屋搭茬部位容易凹陷裂缝,需要维修保护,按50年计算,每年200元计算,共计10000元维修费;3、房屋撞坏后,精神产生很大的损失,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4、经鉴定房屋财产损失数额为40365元;5、租房费10000元。最终数额确定为93365元。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需要核实双证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王仁军辩称:我在2016年6月8日早上6点撞的原告房屋,交警部门认定我是全责,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6时0分,被告王仁军驾驶冀J×××××号车沿前沙洼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清成家房前停车时,与王清成房屋相撞,造成王仁军车辆及王清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3420165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车主系被告王仁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仁军驾驶证、事故车辆冀J×××××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宅集建(土)字第02080188号,证明发生事故时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对于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因为被告王仁军撞坏的王清成的房屋前面为公路没有房屋,与宅基证上载明有房屋,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被告王仁军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我撞的房屋前确实是村内公路,在公路南有王清成的一栋房,到底是谁的名字不清楚。原告王清成补充质证意见:对于宅基证,我需要做一下解释,我们家一共有三栋房,当时办证是大队登记的,有可能把我的房的名字跟我父亲王洪义房的名字写反了,我一直没有注意这个事儿。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1、房屋维修费40365元,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2、房屋租赁费1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申请房屋租赁费鉴定;3、房屋实体性贬值30000元,现无证据提交,申请法院对房子进行实体性贬值鉴定;4、房屋结合部位维修费10000元,现无证据提交申请鉴定房屋是否为均匀下沉;5、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房屋撞坏一直没有赔偿造成我精神上受打击,造成面瘫;6、鉴定费30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房屋的鉴定,我司认为价格过高,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我司不予认可。2、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3、对于除精神损失费外的其他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充分,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对于精神损失费用,无法核实,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5、提交我司单方委托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的鉴定报告1份,金额为9300元,因该公估公司有合法性,且为黄骅法院有资格参与鉴定的一家公司。提交公估费1000元票据1张,提交保险条款原件1份,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对于停业、停驶、停电等损失及各种间接损失,引起的贬值费用,都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投保提示原件各一份,证明我司履行了告知以上免责事项的义务。被告王仁军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原告补充质证意见:1、对于圣源祥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认可。2、对于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因为不懂车辆保险,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于投保提示,王仁军签字但没有按手印,所以不认可。4、对于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被告王仁军的质证意见:1、对于圣源祥公估报告,我认可无异议。2、对于投保提示上的王仁军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对于保险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详细的做解答,我也不清楚免责事项,稀里糊涂就签字了。3、对于鉴定费票据认可。3、当时我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员工胡泽港还有圣源祥公估公司的鉴定人员都到现场,对于鉴定的方式原告不予认同,当时鉴定机构只是拍了照,我们三方也没有签字。4、我认可天元公司的鉴定,因为我、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都签字了。虽然对于圣源祥的鉴定认可,但认为这个鉴定不是一个圆满的鉴定,我认可天元公司的鉴定,所以不认可圣源祥的鉴定。另查,原告王清成提交黄骅市黄骅镇前沙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清成宅基证号为黄宅集建(土)字第020801**号,四邻为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道北至王洪义。黄骅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黄宅集建(土)字第02080188号为原告王清成所有,其父王洪义宅基证号为黄宅集建(土)字第020800**号,换证中两证四邻登记反了,建议按王清成本人及前沙洼村委会确定房屋四邻。对上述两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此均无异议。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对房屋实体贬值、房屋租赁费、房屋是否为均匀下沉进行鉴定的申请书。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仁军负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仁军系冀J×××××号车车主,经核实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王清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后,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中受损房屋所有人系原告王清成,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房屋维修费40365元,系经原、被告协商并筛选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房屋维修费40365元;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对房屋实体贬值、房屋租赁费、房屋是否为均匀下沉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10000元,房屋实体性贬值30000元、房屋结合部位维修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鉴定房屋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336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41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成损失433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王仁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王清成承担5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承担4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星 百度搜索“”